发布部门:海南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发布文号:海南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第三章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五章工伤预防与康复第六章工伤鉴别与申报第七章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职员在遭受工伤事故、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康复或基本生活成本,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职员:企业的从业职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职员;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职员;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职员;其他因公伤残职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流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的领导。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职员发生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时,应当准时进行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准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统一征缴,适合储备,使工伤保险逐步达成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从业职员在下列状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认定为工伤:从事单位平时工作或领导临时指定、领导赞同的工作的;虽未经领导安排或赞同,但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创造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在紧急状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或赞同,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因工作环境具备有毒有害原因致使职业病的;工作时间内在本单位工作地区内遭到意料之外伤害的;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意料之外伤害的;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料之外伤害的,患病致使残疾、死亡的,与失踪的;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第七条因为本人故意行为与本人犯罪行为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不是工伤范围。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依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职员薪资总额的0.5%至1.5%征缴。
第九条依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状况,实行浮动费率。当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下年度提升其工伤保险费率一个档次,最高浮动费率为2%。当年没发生工伤的,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给予奖励;上年度被调高工伤保险费率的调回原定费率。
第十条从业职员本人月薪资超越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职员月平均薪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交费,也不作为计发工伤保险款额的本人薪资基数。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从业职员本人不交费。
第十二条从业职员被借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外,其余部分由借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离休、退休、退职职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各项工伤成本。